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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对检察权制衡的实现

添加时间:2016年3月9日   来源: 宁波著名刑事律师     http://nbzhmxsls.maxlaw.cn/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对检察权制衡的实现
如前所述,审查起诉阶段,我国法律规定了律师辩护权,体现了对实现控辩平衡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防止检察权被滥用的制度设计。当前,检察界对律师可能妨碍检察权的行使存有防备和抵触心理,而律师界对检察机关在确保律师辩护权方面也颇多微词,这种情况在现阶段、在控辩对立的制度设计下,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关键问题是控辩双方严格依照法律规则办事,若是权力就应当得到保障,若是职责就应当履行。既然法律规定了律师辩护权,对应的检察机关就应当承担起保障律师辩护权得到实现的职责。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与检察机关的保障职责,我国《刑事诉讼法》、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等法律或司法解释均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没有具体运用“检察机关保障职责”、“义务”等字眼,但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和检察机关是控辩双方,法律规定了一方享有的权利,对应的一方就负有相应的职责。同时,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对检察的权制衡主要体现在双方权利的行使与职责的履行过程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行使会见通信权利与检察机关保障会见通信不受己方原因而得不到实现的职责相制衡
在审查起诉阶段,规定律师享有会见通信权利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有: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二是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第24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7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上述规定在明确规定了律师的会见通信权利的同时,隐含了检察机关的相应职责,这种职责的内容包括:一是不得设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或向检察机关备案等制度障碍;二是不得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三是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四是不得采取其他可能影响律师会见通信权利实现的措施。
上述关于控辩双方权利和职责的规定,在实现控辩平衡的意义上说是十分必要的:律师享有这项权利,是律师从犯罪嫌疑人方面了解案情的重要途径,有利于律师从多方面了解案件基本情况,以便采取下一步辩护行动;而检察机关履行使律师会见通信不受己方原因而得不到实现的职责,是律师会见通信权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
(二)律师行使阅卷权利与检察机关提供阅卷便利的职责相制衡
律师的阅卷权利是指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权利,是律师从控方了解案件情况的一个重要途径。律师了解案情掌握有关案件材料,是履行辩护职能的基础。在审查起诉阶段,规定律师享有阅卷权利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有: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二是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于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要的工本费用,不得收取各种其他名目的费用。工本费收取的标准应当全国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三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向审查起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审查起诉部门应当要求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提供表明自己身份和诉讼委托关系的证明材料。审查起诉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办理日期,告知申请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四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14条规定: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第15条规定: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对应律师阅卷权利的是检察机关提供阅卷便利的职责。根据上述规定,这种职责的内容包括:一是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以便律师查阅、摘抄、复制。二是这些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的项目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项目,不能少提供、漏提供,或以其他借口不提供。三是律师提出阅卷申请,检察机关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办理日期,并及时通知律师,不得多次延迟办理。四是检察机关应当提供律师阅卷的场所,并保证律师阅卷时不受蓄意干扰。五是检察机关对于律师复印有关材料,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要的工本费用,而且价格标准是法定的,不得收取各种其他名目的费用,不能利用这一机会赚钱。
律师阅卷权利是控辩平衡制度设计理念的重要体现。由于职权关系,检察机关一开始就掌握了案件的绝大部分材料,处于强势地位,法律规定律师享有上述阅卷权利,对于律师直接掌握案件第一资料,以便提出辩护意见,具有重要的意义。律师也只有充分了解案情,才能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预防权力机关滥用职权。
(三)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利与检察机关履行适当合作的职责相制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通过会见和阅卷,有可能会获得一些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线索,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律师进行调查取证,以更好的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查起诉阶段,规定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利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有: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二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申请人。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18条规定: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应律师调查取证权利,检察机关负有适当合作的职责。这种职责的内容包括:一是检察机关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挠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而向他们调查取证。二是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通知律师。
检察机关履行适当合作的职责以保障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利,对于律师寻找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等与检察机关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等相反的其他证据,实现控辩平衡,以便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惩罚犯罪,保护无辜,意义重大。
(四)律师行使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权利与检察机关依法收集、调取证据并制作笔录附卷的职责相制衡
前面论及的是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除此以外,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还享有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权利。囿于相关规定限制,有…

 
 

证据材料律师是无法自行获得的,而这些证据材料又十分必要,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律师可以申请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公权力收集、调取证据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规定律师享有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权利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有: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二是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三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被告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时,可以收集、调取。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四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17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对应律师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权利,检察机关负有依法收集、调取证据并制作笔录附卷的职责。这种职责的内容包括:一是受理律师的申请,不能拒绝对申请的受理。二是对律师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收集、调取证据。三是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附卷。四是不能推卸责任,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对于检察机关负有依法收集、调取证据并制作笔录附卷的职责,是公权力弥补律师独立调查取证这一私权力不足的重要途径,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律师享有完全独立调查取证权的情况下,为律师通过检察机关行使公权力的途径,搜寻有关证据,对于加强律师取证能力是十分必要的,体现了控辩双方既对立又统一的制衡关系。
(五)律师行使请求解除强制措施权利与检察机关审查请求并恰当处理的职责相制衡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处于弱势地位。为抗衡权力机关滥用强制措施的可能性,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律师行使请求解除强制措施权利,同时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请求并恰当处理的职责。这种权利与职责分别体现在:
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对于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二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第七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第八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侦查部门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的意见,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诉人。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向侦查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了解有关情况,并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审查逮捕部门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意见,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诉人。
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

 
 

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上述关于辩护律师无须犯罪嫌疑人同意而径直行使请求解除强制措施权利与检察机关审查请求并恰当处理的职责,对于制衡权力机关滥用职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六)律师行使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权利与检察机关恰当处理的职责相制衡
对于律师行使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权利和检察机关恰当处理的职责,我国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可能被判处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在押犯罪涉嫌者,可以申请取保候审。第九十六条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二是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三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七)律师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意见的权利与检察机关听取和审查意见的职责相制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通过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后,形成了关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律师有权把这些辩护意见向检察机关反映。当律师把这些辩护意见提交给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应当听取和审查。关于这些权利与职责的规定有:
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二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讯问、听取意见应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直接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第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律师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检察机关听取和审查意见,是审查起诉阶段的重要环节,对于检察机关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可能产生重要影响。对于这些意见,检察机关未必要采纳,但是应当听取和审查。否则,法律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就无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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