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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宁波

交通肇事案辩护意见

添加时间:2016年12月1日   来源: 宁波著名刑事律师     http://nbzhmxsls.maxlaw.cn/
交通肇事案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受杨xx及其家属的委托,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想表达对5。12特大交通事故万分遗憾的心情,也在这里向23个遇难者表示我诚挚的哀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被告人都有权接受公正的审判,任何被告人都有权委托律师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深感责任的重大,详细查阅了本案所有的案卷材料,并多次(晴天和雨天)到案发地实地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对杨xx而言,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体现在三个问题上:1、杨xx是否有违章行为;2、杨xx是否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如要承担刑事责任,其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以下分别阐述。

一、从控方指控的内容看,杨xx的违章行为有两个:1、紧急变道,影响了行车道大客车的正常行驶;2、变道时没有打转向灯。控方主要是根据陈xx的供述以及李xx和刘xx的证言来确认上述两行为的。但是辩护人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比照分析认为,控方认定这两个违章行为的证据是不足的。理由是:
1、是否变道,应当看杨xx在事故发生前是开在哪个车道上。杨xx一直是说,即便是在事故发生后,他在车上也是这样说的:“我没有变道,我的车一直开在行车道(主车道)上”。茅xx在前两次笔录中也明确说到车子是“开在离右边护栏近的那条车道上(即主车道)”;陈xx在笔录中也明确,刹车后并没有变道。所以杨xx说法,得到部分证据的印证。
2、至于李xx和刘xx的证言明确指出杨xx是从超车道变道到主车道上的。由于事故发生当时,正好李xx的车准备超车,处于主车道偏左的位置,根据杨xx的说法,自己的车在主车道偏左的位置行驶,而大客车在主车道偏右的位置行驶。因此,从视觉的角度看,杨xx的车确实是在大客车的左前方,因此,从证据上不能完全排除三辆车均在行车道上,而别克车和桑塔纳车偏左,而大客车偏右的情况。
3、从视觉距离来看,李xx的别克车在百米之外;从当时的天气来看,是雨天,视线受到影响;从临近嘉兴出口的道路情况来看,有一个坡度,从坡度南面看坡度另外一面的情况,视距明显缩短。(这个情况,请合议庭可到实地去考查)因此,对李xx和刘xx的证言的客观性要充分进行考查,并不能因为他们说的得明确就一概采信。他们的证言中就存在明显的不符合事实的描述。二人均称桑塔纳在距大客车半个车身时变道。而事实上陈峰峰陈述中称在10米不到点的距离,杨xx称二车相距最近时有十五米左右,茅xx也证实二车相距最近时有十几米。可见,从李xx的位置并不能准确地看到事实的发生。
4、关于是否打右转向灯。辩护人提两点:一是天下雨,车子在高速公路扬起的水雾阻挡了车灯的可视程度;二是李xx、陈峰峰、杨xx及茅xx均一致证实有刹车行为,刹车必然有刹车灯亮,因为车桑塔纳检测出来车况是好的,但刹车灯陈峰峰和李xx、刘xx均未看到。从本案中可以了解,刹车是持续了一段时间的,因为车速从80几吗减到了40、50码。如果客观情况可以看得到,那么根据李xx和刘xx对本案的了解程度,肯定必然看到,但他们并没有看到。同时他们也没有看到右转向灯。从逻辑上分析,完全存在打了转向灯而因客观障碍没有看到的情况,所以李xx和刘xx说没看到转向灯亮,并不等于杨xx没有打转向灯。
5、关于公开认定会的记录中,调查部门所引用的桑塔纳车上乘员的证词,有的并不全面,有的说法根本不可能成立,这在质证时已充分说明,这里不再重复。调查部门引用证词的片面,必然导致其结论的片面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杨xx是否变道、准备下高速时是否打了转向灯,在证据情况上均不一致,且存在客观上的认定障碍。也就是说,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的证据体系,一是陈峰峰、李xx、刘xx的证言,证实违章变道;一是杨xx辩称没有违章且得到了茅xx、陈xx的几次证言的证实。我国刑事证明的要求是“确实、充分”,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然而本案在证据上显然不符合要求。因此认定其变道和下高速不打转向灯的证据是不充分的,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其有违章行为。

二、杨xx不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应由陈峰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杨xx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当然,如果第一点辩护观点成立,就无须讨论这个问题。但本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辩护人觉得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即杨xx的违章行为能够认定的情况之下,是否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在发表这点辩护意见时,辩护人必然要提及陈峰峰的违章行为。辩护人想申明:本案属过失犯罪,每个人都是受害者,都遭受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辩护人无意指责陈峰峰,无意再伤害陈峰峰,但为了说明本案的实际情况,有助公正审理,还希望提及时请陈峰峰谅解。
辩护人对全案分析后,认为:即便认定杨xx有起诉书所称的违章行为,他也不至于负同等责任。因为:
1、造成大客车翻到桥下的根本、直接原因是大客车司机陈锋锋的违章行为。陈锋锋的违章行为有:
第一,雨天未减速行驶。未减速行驶,即为超速行驶。这一违章行为,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已予认定。从本案来看,陈峰峰的超速行驶的违章行为是明显的。(1)陈峰峰在法庭上分析自己为什么采取右转措施,为什么不紧急制动时,说怕侧滑。当辩护人再问为什么怕侧滑时?他说是车速太快。这个问题实际上公诉人也问到了。陈峰峰在表达对本案的想法时,他也很明确:“我当时如果车速再慢一点,可能就不会出这个事故了”。可见,超速行驶是本案发生的起始原因。(2)控方证据中交通管理部门发布信息中雨天限速90公里,这是对小客车而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79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它车辆的最高限速要低于小客车20公里。因此,大客车的限速应为70公里。但是大客车经过刹车后的时速经估算仍达到了69。6至88。7之间,可见其超速之严重?(3)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1条规定,在遇有雨等能见度低的气象条件时,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本案在发生时,能见度到底多少,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但杨xx在庭审时说50米以内是看得很清楚的。如果能见度小,那陈峰峰的超速问题就更加严重了。众所周之,超速行驶将带来各种事故隐患,严重超速更是如此!现实中,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比比皆是。而且,在杨xx变道之前,陈锋锋已经严重超速,陈锋锋的违章在前,也就是说,大客车的严重超速行驶是本案发生最初始的原因。

第二,当出现紧急情况时,陈锋锋未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当前方出现险情,大客车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也就是说,采取确保安全的措施。但陈峰峰没有。辩护人为什么会提出这样的观点,那是因为,根据陈峰峰、杨xx、茅xx的说法两车在最近时相距在十米左右,根据现场勘查,陈峰峰在刹车后进入斑马线有12。5米的距离,而从陈峰峰采取措施到匝道护栏顶端有34。9米的距离。十米左右的距离,大客车驾驶员完全可以刹车减速,或向左变道超车;在34。9米的路程中,完全可以充分减速从匝道始离。
在法庭调查时,辩护人曾问陈锋锋:在前方出现情况后,大客车在30余米的路程过后,怎么还会撞上匝道前端护栏?陈峰峰说角度太小了,然后又说之所以紧急是因为车速太快。这其实就是车子失控的原因所在。
从交警部门的认定书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我们可以找到这个原因。这个原因就是“雨天未减速”。可遗憾的是这个违章行为,并没有写入区分责任的结论中,而是被忽略了。辩护人认为,这个违章行为很重要。本次恶性事故的发生的前因是大客车的违章超速,而不是如认定书上所讲的“事故引发的原因是桑塔纳变更车道”。这个情节很重要,请合议庭充分重视。
2、对比杨xx的行为,我们认为,由杨xx来负同等责任是极不公平的。在听证会上,公安机关认定杨有二项违章:(1)下高速时未打右转向灯、未驶入减速车道;(2)影响了相关车道车辆的正常行驶。首先,是否变道和打转向灯,证据不明,也无确凿证据驳斥杨xx的说法。其次,法条上讲的是“影响相关车道车辆的正常行驶”是“正常行驶”。然而,大客车虽在相关车道上,却不是在正常行驶,而是在超速行驶,在违章行驶。如果大客车不严重超速,杨xx变道也不会影响其正常行驶,其变道行为根本不会造成陈锋锋手忙脚乱、车辆失控。
3、综合二人的违章行为,从事故发生经过及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陈锋锋持续超速行驶,其严重违章行为在前,为引起事故埋下了祸根,是结果的最初始的原因;杨xx欲下高速时,陈锋锋在完全可以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措施,而是采取向右打方向的严重错误措施,致该车撞上匝道内侧护栏;后又失控,从另侧翻落桥下。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作用力看,显然超速和操作不当的违章行为对客车翻落桥下的作用力要大。
4、从过错程度看,大客车驾驶员,他明知自己满载乘员,应当明确预见其违章行为可能给全车乘客带来危险,但他却过于自信,仍然不断超速。而杨xx在变道之时,见后方有大客车驶来,即向前行,其系出于疏忽,根本不存在对大客车乘客安危后果之预见。故从二者的主观状况看,陈峰峰系已经预见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杨xx属于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陈的主观过错程度从法理上讲要大于杨xx。
综上所述,从行为人过错、行为危害程度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看,应当由大客车驾驶员承担主要的责任;即便杨xx违章行为认定成立,也不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新的《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已非鉴定结论性质,而是作为断案的一个参考依据,望合议庭重视辩护人的这点意见,对事故责任作出公正的判断。

三、不应认定杨xx属肇事逃逸。
即便法院最终认定杨xx有违章行为,也不应认定他有逃逸的情节。
何谓“逃逸”?根据公安部《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办法》第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逃逸是指,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从逃逸的认定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有违章行为;2、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3、明知自己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4、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
从本案上看,是不能认定逃逸的。理由:
1、杨xx有无违章行为,从证据上并不能完全确认。前面第一点已述,这里不再赘述;
2、杨xx自始认为自己车在前面开,后面大客车出事与其无关。从大客车出事到今天的法庭上,杨xx始终认为自己是没有责任的;
3、桑塔纳车与大客车没有碰撞。从杨xx的主观想法看,二车未碰撞,且自己车在前,认为自己的行为与大客车出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种想法,很正常。与车上三乘客的观点一样,车上三名乘客也认为事故非桑塔纳引起。从陈xx、茅xx和沈镇强的证言看,当时车上的人均认为大客车出事非桑塔纳引起的,所以沈镇强说:“到前面一个出口下高速”。所以,从证据上看,杨xx始离现场并无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
4、从当时的距离判断,大客车离桑塔纳还有十米左右的距离,即便桑塔纳有变道或不打转向灯的行为,大客车也完全可以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事故。然而大客车采取措施不当才导致大客车翻落桥下。在所有的人对这样的事故表示万分疑惑的时候,又怎么能苛求杨xx对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到非常清晰的程度呢?
5、从法理上讲,一种行为造成某种结果,如果是必然的,那么对其主观必然明知的判断或许可以成立,如撞了人逃跑,推定其逃逸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对一种行为造成某种结果,中间夹杂着另外一种行为或因素时,其行为对结果就是一种或然。如本案,大客车在完全可能避免的情况下失控了,实在是因为大客车的操作严重不当而造成的。当行为与结果之间是一种或然性的情况之下,又怎能苛求其对结果与其行为的因果关系作出明确的判断?在车子又无碰撞的情况之下,杨xx是根本无法预料该车出事与自己的行为存在的因果关系的。所以,依公诉人的推理,是无法穷尽可能性的,其推论杨xx必然明知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能成立的。
6、交警部门是逃逸问题的专家,他们认定了杨xx态度不好,但他们并没有认定杨xx属逃逸,如果可以定逃逸,他们必定无疑。正是因为杨xx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他们未定逃逸。这样的认定是客观的,严肃的。
综上,逃逸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客观上有违章行为且造成事故,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与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控方显然受了“客观归罪”的思想的影响。本案中,大客车翻车的原因对杨xx而言是无法知晓的,而且两车也没有碰撞,他主观上无从知道大客车的翻车与自己有因果关系。所以,他主观上认为自己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驶离现场,也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动机。因此,本案情况不符合逃逸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逃逸。
四、第二轮答辩意见。
1、关于公诉人对陈xx、茅xx、沈镇强证言的两种解释,是不能成立的。公诉人说这三人是有关系而作出对杨xx有利的证言,但从三人证言看,其中部分证言是对杨xx不利的,这种动机不存在,而且三人与杨xx的关系也仅仅是认识,并非什么特殊关系(这在证言中可体现);公诉人又说他们有趋利避害的心理,但他们的证言中已经提及自己在紧急情况之下叫“出口到了”的话,根本没有避。因此,公诉人的解释,并不能解决辩护人所提出的疑问,也不能反驳辩护人的观点。
2、关于责任认定书,辩护人想再次提请法庭将大客车超速行驶纳入到责任划分当中去。
3、关于逃逸问题,公诉人是基于一种推测。他问“事发后为什么紧张”,难道紧张就一定有责任吗?测谎仪仅有60%的准确度,原因就是有些人不做亏心事心理也紧张。公诉人还问平时可能会施救报警当时为什么不?这其实是一个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杨xx的行为从道德上讲,应受谴责,但其违反道德的行为却不构成犯罪或犯罪的情节,更不能作为推论其违法犯罪行为依据,否则,司法则有失其严肃性。

五、最后,从本案知情者及一个公民的角度提一点:
乍嘉苏七号桥嘉兴出口处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因为出口前200米左右是一座桥,上桥前视距太短,一过桥马上就到出口,如不保持足够的谨慎,确实可能出事。建议设立减速标志,以提醒驾驶,减少安全隐患。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查,望采纳。

辩护人: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
徐宗新 律师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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