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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宁波

改变刑事审判中的思维定势

添加时间:2017年5月25日   来源: 宁波著名刑事律师     http://nbzhmxsls.maxlaw.cn/
 作者:李为民 中央提出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在党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审判权,体现依法治国的根本方略,对公正司法有着重大的实践意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坚持审判中立原则。  但多年以来,我国的刑事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使一些刑事审判法官形成了两个固定的思维模式:一是把惩罚犯罪解读为一场 接力赛 ,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几棒,最后完成对犯罪分子的绳之以法;二是刑事审判等于惩罚犯罪。要实现真正的审判中立,就应当彻底改变这两种思维定势。  审判是控辩双方关于定罪的博弈,不是公、检、法认定犯罪 接力赛 的最后一棒  形成惩罚犯罪接力 接力赛 思维定势有多方面的因素:第一,历史形成的体制原因。我国的司法体制是仿照前苏联建立,公检法三机关负责对犯罪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这三家是一个小共同体,都属于政法机关,都是公务员序列;检法两家更加紧密,有天然的 亲缘 关系。人员编制、级别、待遇、服装基本上是统一的。各地法院、检察院甚至公安机关大多相邻,甚至在一个大楼办公。既然公检法同样是政法机关、专政工具,侦查、起诉、审判就难免成为接力赛,法院的居中裁决更多地停留在纸面上。第二,法律上的原因。法律虽然规定了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同时规定三机关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实践中,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执行存在偏差。 分工负责 说明了各自的独立性, 互相配合 应当是基于程序层面的配合,对于实体认定则应重在 互相制约 ,否则,就谈不到 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审判中立就是法院不偏不倚,居中裁判,作为裁判员的法院与作为运动员的公诉机关 互相配合 ,作为运动员另一方的被告人就难以取胜了。第三,有罪推定理念没有消除。司法实践中过于强调 配合 ,从侦查开始,犯罪嫌疑人就被推定为有罪,检察院完全采纳,法院毫不质疑地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罪轻意见,常常得不到法官的重视。  要真正实现审判中立,就必须改变这种错误的思维定势。法官审理案件,不是公、检追诉犯罪的最后一棒,而是启动认定犯罪的一场博弈。在这场博弈中,法官只是居中裁判者,不能参赛。由控辩双方通过举证、质证向法官陈述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意见,法官应当始终处于中立状态,掌控 比赛 规则,最终确定胜负。律师与控方激辩应是诉讼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出现律师与审判人员 死磕 的事例,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官没有把自己摆到中立者的位置上。  法院的使命是裁判,裁判的灵魂是公正。控辩双方都有自己的利益追求,但法院则没有利益诉求,其职责就是居中公正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二十三条明文规定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能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这是 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的最好诠释。  刑事审判应当是惩罚犯罪与保护权利并举  在刑事审判中,除了接力赛思维定势外,还形成了 刑事审判等于惩罚犯罪 的思维定势。在这个理念之下,刑事审判成为寻找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给被告人定罪,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基本上被视为替被告人开脱罪责。  为什么会形成这种思维定势?  第一,与法律规定有关。几十年来,我们的刑事法律的指导思想就是斗争、惩罚、制裁,很少提到权利保护。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是惩罚犯罪与保护权利并举。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将人权保护作为刑事诉讼的任务。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有句名言: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第二,法院的行政化色彩。虽然法院不是行政机关,但却是按行政化体系设置的。院长、庭长、审判员、助审员、书记员等更多是带有行政化色彩的职务。虽然也有按照法官法设置的首席大法官、大法官、一级二级法官等等,但对应的级别及待遇仍是国家级、部级、局级、处级、科级等行政化级别。法院的办公办案经费由政府财政部门进行预算。在这种行政化体制下,自然就将法院审理活动理解为行政管理,被告人就是被管理者。被管理者还有什么权利可言?  刑事审判是从保护被害人权利出发的,但被告人的权利也同样应当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首先是法律面前权利人人平等,不能因为是被告人,应有的权利就被剥夺。  倾向弱者,才能真正体现审判中立  面对国家机器的强大的公诉机关,被告人无疑就是弱者,法院要做到审判公正公平,必须倾向于弱者才能实现。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审理之前的证据调查程序是单轨制,对这些证据,被告人获取的信息非常有限。即使获取了这些证据,到开庭时还没有来得及消化。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被告人一方更是处于弱势地位。那么,面对天平上控方的砝码已经明显不合理的超过被告人时,如果法官不予以纠正,天平就会倾斜。只有给被告人一方增加砝码才能使天平保持平衡:  (一)给予辩方更多的机会和便利  被告人的权利与法律联系十分紧密,这些权利更多地体现在程序上。程序方面的权利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看得一清二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被告人一方的权利给予更多的机会和便利。比如,对于被告人一方提出的申请,如举证申请、调查申请、延期申请、申请等一般应当准许。辩方在庭审前获得的证据是十分有限的,而且受到各种程序上的制约。虽然律师可以向检察院、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但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接受了申请,不进行调查。律师举证十分困难,并且风险非常大。应当给予辩方更多、更充分、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机会和便利,体现法官审理案件的公正性、中立性。  (二)充足的证据开示  控方为使法官作出有利于指控的判决,在举证材料、举证顺序、证据组合上尽一切可能对自己有利。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要全面收集证据,但现实中往往控方只是选择有罪、罪重的证据。在宣读证人证言时只选择对被告人不利的部分。对于这些不利于被告人一方的证据开示,必须给予被告人一方更多的关照,让被告人一方清楚地了解控方证据的全部内容,不能对任何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有所掩盖。  (三)主动调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法律规定法院有调查权。由于存在审判是 接力赛 的思维定势,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观点,控诉方没有证据反驳时,一些法官为了让从检察院传过来的 这一棒 继续下去,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经常专门朝着对被告人定罪的方向进行调查。这种行为加剧了对被告人的不利地位,使本不平衡的天平更加倾斜。为了体现法官的公正审判、中立原则,保持天平的平衡,法官应当积极主动调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或者是依据律师的申请进行调查。  (四)坚决排除非法证据  法院一切审理活动实质上是围绕着证据进行的,庭审的证据基本上是控方提供的,法院裁决也基本上是依据控方的证据。在控方的证据中,一切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排除一个非法证据,就等于给被告人减轻一个罪证砝码,天平更加平衡的机会多一点。   作者:李为民 系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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