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热线:
首页
律师简介
刑事动态
刑事诉讼
经济犯罪法规
刑辩指南
强制执行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首页 > 律师文集 >

刑辩指南

刑事动态刑事诉讼经济犯罪法规刑辩指南强制执行死刑知识刑事审判自首知识经济犯罪犯罪状态管辖知识刑事证据刑事鉴定
搜索律师文集
关键字
法律援助
电话:
联系人:北京康达(宁波)律师事务所
浙江 宁波

对死刑复核程序问题的思考

添加时间:2017年6月21日   来源: 宁波著名刑事律师     http://nbzhmxsls.maxlaw.cn/


我国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人权两公约,即《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是在参加两个公约后逐步减少和废除死刑的,但也应该注意的是国家不同,国情也不同,死刑应以本国的国情作为存废的根据,而不应盲目地去迎合世界性的废除死刑的趋势。我国现阶段无论是从经济,政治,还是从社会治安状况看,废除死刑的条件都还不成熟,相对合理且现实的选择便是在不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将死刑的适用严格控制在效益性与公正性所允许的范围内。我国所特有的死刑复核程序正是在刑事诉讼中对死刑适用的一种有效限制和保障。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还过于原则和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其存在的问题被普遍关注,并希望尽快得到解决。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其是死刑复核程序的重点,同时,其存在的问题也比较突出,其中因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而引发的问题尤为突出。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是死刑复核程序的关键,因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判决、裁定一经核准,被判刑人就会失去生命,因此,立法上把死刑核准权授予哪一级审判机关,由哪一个法院来行使,绝不是一个简单的职权分工问题,而是国家立法机关必须解决的重大决策问题之一,直接关系着死刑复核程序和刑事诉讼的构架,同时也对死刑案件是否能够得到正确、公正的裁判有着重大的影响。
一、死刑核准权的现状
建国之初,1954年9月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以来至文化大革命前,死刑案件基本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66年以后,国家法制被破坏,死刑复核程序也未能幸免。1979年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分别对死刑核准权做出了规定,即判处死刑的权限划归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不久,由于社会治安形势日益严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0年3月和1981年6月分别授权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和其它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核准权,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决定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授给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也据此进行了授权。从1991年-199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授权六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1996年和1997年全国人大先后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作了修改,修改后的两法仍然规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依据《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仍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继续享有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局面仍然没有打破,并一直持续至今。
二、核准权的下放而引发的问题极其所产生的弊端
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最初下放到现在已有二十余年,此举确实提高了办案效率,符合严打从重从快方针,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特殊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
(一)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重合
法律规定每一个死刑案件都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就核准权下放的这部分死刑案件而言,其各案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途径是不同的。其中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死刑判决,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中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这种情况顺理成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发生程序上的冲突。但如果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怎么办?高级人民法院此时同时承担两项任务,既是二审法院又是有核准权的法院,案件也都是由同一审判委员会决定,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重合也就不可避免了。这就是围绕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所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分别拥有死刑核准权的现状所导致的一个必然结果,它已成为死刑复核程序中最突出的问题。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的具体操作中,同样一直困扰着审判人员,使他们无所适从,而又不得不按习惯做法去操作,即在维持原审死刑判决的裁定书最后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死刑的裁定。”这样似乎就标志着死刑案件已经依照法律规定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但这同时也明确地表明,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完成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同时做出了两种性质的裁判,即二审裁判和死刑复核程序裁判,它存在许多弊端。
1、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立法者最初在设立死刑复核程序时的出发点,是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在实行二审终审这一基本审判制度的基础之上,再增加了一道司法屏障,从而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防止错判错杀,是一个对死刑审判的特殊监督程序,而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的重合,使这一阶段所有工作都围绕二审进行,对案件的审查内容、重点都完全停留在二审范围内,对二审根本没有增加任何审查和监督,因此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道司法屏障在实践中也就流于形式,没有起到立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减少一道程序必然会增加一份危险,死刑案件的质量也就很难保证了。
2、在诉讼程序上也造成混乱。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不同,二审仅是大部分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普通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则是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慎重把关的特殊程序,是每一个死刑案件的必须程序,二种程序在审判组织、案件的来源、任务、审判的方式等方面都是有所区别的,而实践中“合二为一”的程序作法,完全抹杀了这些区别,其势必在诉讼程序上会引起一定的混乱。
3、将死刑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混为一谈。死刑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那就是死刑案件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一旦错判将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而普通刑事案件只涉及到被告人的自由、财产等,这些方面根本无法与人的生命相提并论,如若判错,还可以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通过国家赔偿制度进行补偿。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专门为死刑案件设立了一个独立于二审终审以外的特殊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普通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死刑案件在实行二审终审的基础上,还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而“合二为一”的程序作法。使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如果对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只有一次上诉机会,可以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如果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被告人再无其他任何权利。因而造成了普通刑事案件与死刑案件在审理程序上实质是无任何区别的。
(二)死刑适用标准的不统一
对于适用死刑的标准,我国97年刑法作出了“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但这一标准过于原则,多数情况下还是依靠审判人员通过对犯罪人的客观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及其主观方面的反映进行综合分析而自由裁量解决。并且我国地域辽阔,全国有几十个高级人民法院,各地之间差异很大,地区不同,社会治安状况就不同,文化、素质、经济发展也不同,尤其是法院对外的独立审判程度及法院内部的独立审判程度也各不相同,这必然影响到死刑适用的标准。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使各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死刑案件都拥有最后决定死刑的权利,也就必然造成全国各地掌握死刑标准的参差不齐。特别是在我国多年来一直坚持开展的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中,全国各地死刑适用标准的不统一更是一个突出的问题。死刑适用标准的不统一,必然造成在全国范围在内死刑案件的处理上不平衡。
三、对核准权下放引发问题的思考
关于核准权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但目前整个刑事诉讼的体制还没有进行改革,在此情况下,最切实可行的作法是对死刑复核程序本身进行规范。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应收回死刑核准权,因为死刑核准权下放之时的有必要下放的形势已不再存在,核准权已失去了其下放的条件,虽然在新形势下犯罪现象更加复杂化、经济化、智能化,但各项工作的运转已上轨道,国家已进入科学、文明、规范的时期,法制与人权已是国家和社会要实现的两大目标,死刑这一决定人的生命权的最严厉的刑罚,需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一整套严密的程序,因而必须将死刑核准权收回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令人宽慰的是,鉴于核准权下放的诸多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了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意向,在此,仅对死刑核准权收回后的具体操作做几点设想。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置与其他审判庭有同等地位的死刑复核庭,所有死刑案件全部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至于实际操作,可由最高人民法院灵活掌握,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派出复核法庭的作法就是切实可行的。由于立法和其他方面的原因,判处死刑的案件在短期内不会有明显的减少,最高人民法院收回复核权以后,全国所有死刑案件全部集中到最高人民法院去复核还是有一定难度的,而最高人民法院走出去,派出复核法庭,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灵活的最有效办法。在这一点上,各基层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实行的派出法庭的工作方法,就是一个成功的例证。派出复核法庭在人员方面,可以从各高级人民法院选派一批业务素质高的死刑复核审判人员,充实到最高人民法院,并派往复核法庭。在区域划分上,可以根据原来几个大区划分派出复核庭,也可以重新划分派出复核庭。派出复核庭的审判人员应定期进行交流,这样可以全面掌握全国死刑案件的情况,防止各地对死刑标准的掌握和理解不一致。当死刑案件减少到一定程度时,派出的复核庭还可以取消,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对全国所有死刑案件进行复核。



首页 | 律师简介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人才招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宁波著名刑事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