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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北京康达(宁波)律师事务所
浙江 宁波

第一审审限

添加时间:2018年2月8日   来源: 宁波著名刑事律师     http://nbzhmxsls.maxlaw.cn/
【第一审审限】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七日以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一百一十条 审理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它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由于其它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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